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勝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被告謝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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