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費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 丁基 原啡因替代療法(每週至少回診一次,療程至少六個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羅濟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鎮○○○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羅濟源見狀為免遭查獲,乃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24公克)丟棄車外而為警扣案並逮捕,經警徵得羅濟源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逮捕現行犯當場告知權利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3月13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憑。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32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乙情,有該院108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夠堅定。惟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2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12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僅
1月即滿5年,期間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醫師評估適合接受丁基原啡因替代療法,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行雖不可取,然其非反覆多次施用毒品之人,並表達強烈之戒毒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協助被告遠離毒品危害,經斟酌專業醫師評估結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接受丁基原啡因替代療法(每週至少回診一次,療程至少六個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