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櫂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梁凱云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梁凱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范櫂枰於民國100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由 俞繼森 (所涉共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處取得梁凱云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徵得梁凱云之同意,於100年8月14日,冒用「梁凱云」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和南勢角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梁凱云」之簽名2枚,而偽造完成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表示由「梁凱云」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進而將上揭偽造文件併同梁凱云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持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凱云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信系爭門號申請人為梁凱云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門號SIM卡
1張予范櫂枰。
二、范櫂枰詐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遂行不法犯行,並得掩飾詐欺犯罪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某處之 張育仁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販售予張育仁(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張育仁隨即持用系爭門號,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預付卡SIM卡及網卡之不實訊息,用以對外詐騙,致 蔡森騰 於同年12月13日15時許,上網瀏覽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撥打系爭門號與張育仁聯繫,並約定以7,800元購買預付卡SIM卡1張及網卡2張,蔡森騰後於同年月14日6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800元至張育仁指定之郵局帳戶而遭詐騙。嗣蔡森騰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森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范櫂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凱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梁凱云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限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共3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櫂枰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之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將可能符合幫助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范櫂枰於向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服務時,於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簽署「梁凱云」之署押,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2枚「梁凱云」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為1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范櫂枰雖販賣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而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張育仁使用,供其詐取財物,使張育仁得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張育仁遂行前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持他人所遺失之證件,冒名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梁凱云之權益,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更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轉賣第三人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梁凱云」之署押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私文書之時、│偽造之私文書及應沒收之│備註(卷證出處││地│偽造署押│)│├────────┼───────────┼───────┤│100年8月14日遠傳│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見臺中市政府警││電信公司中和南勢│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察局第四分局刑││角服務中心│書(門號:0000000000)│案偵查卷宗第29│││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頁至第32頁。│││梁凱云」之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