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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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十九時許結束時,其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均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文山區(起訴書誤載○○○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前方車流量甚大且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與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由 張正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張正偉因前方道路壅塞且號誌為紅燈而煞停,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乃自後撞及張正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後車尾,使張正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正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正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甲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猶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足見其於事故當時之酒精濃度當不止於此,又縱使未達法務部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定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然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零點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體質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另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且查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於發現前方車流量甚大且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均會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與他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然被告發現前方路況壅塞且號誌為紅燈,仍未採取應有之減煞措施,復未注意與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由張正偉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右前方由張正偉所騎乘因前方道路壅塞且號誌為紅燈而煞停之重型機車,足徵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已較平時減弱,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漠視法令,罔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致肇本件車禍,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店交簡 字第 400 號(95.02.0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 字第 16 號判決(95.03.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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