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增加:甲○○於警方未發覺係何人肇事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為肇致上開事故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致上開事故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