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旅行證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乙○○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辦理假結婚來台,並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而發予戶籍謄本,再由同案被告甲○○據以申請被告乙○○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乙○○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乙○○於犯罪後,業於民國94年10月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強制出境,並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解送遣返大陸一節,有該分局94年9月30日鳳警陸字第0946000251號函附卷可稽,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乙○○到庭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於被告乙○○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