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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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因懷疑其所有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內之機車遭原告所有之推土機擦撞毀損,而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鑰匙出拳毆打且戳傷原告之臉部、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裂傷和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11個月之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65,000元、看護費110,000元、除疤費用66,000元、重製假牙費用42,000元、心理諮商費用9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共計54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揮手阻擋原告之毆打時,手上所握之鑰匙不慎傷及原告之臉部,被告並非主動毆打原告,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縱非屬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即屬兩造之互毆行為,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再參諸原告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人,而被告係低收入戶、以計程車為業、其配偶及女兒均係精神障礙患者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36號偵查卷宗內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可稽(參該卷宗第20頁)。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傷害係其所造成,但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劉清海 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68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人在哪?)我剛好開車回到西藏路六四號那邊」、「(西藏路六四號係哪?)就是告訴人張先生的店」、「(與告訴人何關係?)我是他的司機」、「(當天開車回來後,告訴人有無發生何事情?)我開車回來後,看到被告在那邊大罵,被告說若我不爽的話,整個皮都要將他剝下來(臺語),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二個人要看車,我就跑到屋內去,我到屋內拿貨款交付給告訴人的媳婦,結果我聽到在吵架,我跑出來一看,看到告訴人的頭部在流血,我就趕快過去想要將他們分開,被告與告訴人的中間大約有一個人的距離。我過去,被告一直打過來,沒有打到我,我用手撥過去,結果被告跌在地上。我就勸解他們不要吵架,趕快去敷藥」等語不符,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有毆打被告,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方不慎傷及原告之臉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又被告就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可稽。職故,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11個月之營業損失65,000元、看護費110,000元、除疤費用66,000元、重製假牙費用42,000元、心理諮商費用96,000元:原告就前揭損害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且依前揭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觀之,原告僅係受有顏面裂傷和多處擦傷等輕微傷害,實無看護、除疤、重製假牙、心理諮商之必要。又原告自承係作資源回收之工作(參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是否會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1個月之營業損失,亦非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66,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書足憑,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原告現年74歲、為資源回收之工作(參本院卷第50頁);被告為臺北縣私立竹林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普通科結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為低收入戶、配偶黃滿領有中度精神之身心障礙手冊、女兒 吳佩珊 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參本院卷第37、24至26頁),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