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間向伊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上訴人除應給付月租費、通話費外,如使用滿1年以上未滿2年即停話者,應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上訴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至94年4月間,因積欠月租費、通話費合計13萬8,940元迄未繳清,遭伊依約停止其繼續使用上開門號,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元,連同所欠電信費用共計14萬0,940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行動電話手機遺失致上開門號遭人盜用,已向警局報案,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主張伊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仍應支付未通知前因該電話所生之所有費用,惟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所載字體細小,條約密麻,伊就其內容並未詳閱,跟本不知有上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使用之本案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依此規定僅需被上訴人認有盜用之虞時即應通知伊,不以確信有盜用之事實為必要,本件系爭行動電話伊平常極少使用,所交電話費僅為基本費,但自94年2月16日行動電話失竊時起,通話量遽增數倍,期間多為色情電話,而電話費又達十幾萬元,顯然異於尋常,而有被盜用之跡象。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經營者,依其專業之認知,應能判斷電話已被盜用,竟不通知伊,亦不予停話,難謂無任令竊犯無限制使用電話,坐收鉅量話費,以增加營收之故意,其據以請求,違背誠信原則,實非有理。退步言之,總令被上訴人缺乏直接之故意,但其怠於善盡契約之義務,對債務之發生或擴大,負有重大之過失,不得向伊求償。違約之原因既非伊之故,其違約金之請求亦失其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查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上訴人除應給付月租費、通話費外,如使用滿1年以上未滿2年即停話者,應另給付違約金2,000元。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94年4月間,因積欠月租費、通話費合計13萬8,940元未繳,遭被上訴人停止其繼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記事錄明細及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月租費、通話費計13萬8,940元及違約金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欄載「......,另關於服務契約(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查通過,費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定)之審閱期,本人同意如下: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毋須攜回審閱兩天。」等語,且上開文字字體明顯清晰,上訴人於上開聲明文下承接之申請人簽章處簽章,足見上訴人已詳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其事後辯稱所載字體細小、條約密麻,就內容並未詳閱,根本不知系爭契約32條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四章服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除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月租費外,並應另按通話時間計付通話費(第16條),且應自行管理使用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如交由他人使用,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第18條),可見無論是否上訴人本人使用系爭門號終端設備,上訴人均應就因此所生之約定費用,負繳付之責。又第3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話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話費,不在此限。」,旨在分配喪失電話終端設備占有之風險分擔,賦予上訴人得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通話方式免除其通話費之繳付責任,尚稱公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所載,上訴人所欠通話費係9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間之通話費用,縱認上訴人辯稱該期間伊行動電話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盜用乙節屬實,依上開契約第32條約定,上訴人本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方式免除其通話費之繳付責任,以維護自己權益,詎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前即已遺失(或遭竊)其行動電話,竟疏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停話,直至同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公司風險控管人員主動聯繫並完成外撥限制控管,足見上訴人怠忽行使權利,違反約定通知義務,自不得執伊行動電話遭盜用而卸免應繳費用之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為電信設備業者,負有履行行動電話隨時隨地可便利通話之契約義務,自不能貿然停止提供通話服務,且行動電話之通話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姑不論被上訴人擁有門號數量龐大,難以即刻發現用戶電話門號有異於往常之通話情況,且用戶所申用之門號設備係置於用戶管領力之下,被上訴又不能擅自側錄窺探各該電話通話對象及內容,自難僅憑通話情形即得判斷是否遭他人盜打冒用,或可由通話量遽增一事即得推知用戶之電話有遭他人盜打冒用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使用之本案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怠於通知上訴人停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電話有異常通話時,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即時辦理停話,有任令竊犯無限制使用電話,坐收鉅量話費,以增加營收之故意,或對債務之發生或擴大,負有重大之過失,不得向其求償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繳納系爭積欠月租費、通話費及違約金,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