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3號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上之公示送達,應將「應受送達之文書」於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始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工商時報登載公告送達名冊,惟揆其所為之公告,僅公告應受送達人名冊於新聞紙,並未將「應送達文書」之內容於新聞紙公告,與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不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所為復查並未逾期;退步言之,相對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並未為救濟方法之教示,自不能視為已向抗告人為權利救濟之教示,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人民於處分送達後一年內所提出之救濟,均應視為未遲誤;又抗告人本件僅獲得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佣金,相對人反此而認定抗告人獲得730萬元佣金,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顯有重大違法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中第2項後段「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依文義解釋,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經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時,其文書之公示送達方式為:①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②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是於牌示處黏貼,於新聞紙登載公告之目的係在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保管應受達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領取該文書之意,並非曉示應送達文書之內容。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及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之公示送達方式,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及行政程序法第80條所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不相同。是依稅捐稽徵法送達之文書,其經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者,並無將文書或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即文書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式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係就稅捐稽徵事件處理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為適用,本件為稅捐稽徵事件之處理,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本件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原為自91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25日止,經相對人按核定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7樓以雙掛號郵寄,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相對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先向戶籍機關查詢結果,抗告人仍設籍上址,乃保管應送達之文書,並於91年7月9日工商時報登載公告為公示送達,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相對人於91年7月9日工商時報登載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公告送達名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公示送達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91年7月29日,無論抗告人是否知悉、何時知悉、及有無向相對人領取所保管之文書,均發生該文書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抗告人所稱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並未為救濟方法之教示,不能視為已向抗告人為權利救濟之教示,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情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自繳納期限91年8月25日期滿翌日即91年8月26日起算,至91年9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2年1月28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維持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