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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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叁點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然後用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用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三點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個可資佐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三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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