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周明煌 (即周財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1弄1上列聲請人聲報周財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周財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㈡清算後財產目錄。㈢95年6月25日之股東會簽到簿。㈣稅捐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單據。㈤補正聲請狀具狀人之簽章。而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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