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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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同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份起,每月給付聲請人五千元,並承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將其餘未還部分一次清償。惟相對人不履行本件協調會議內容,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社勞字第09500121350號函、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向主管機關(本件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南投縣政府成立調解一節,固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社勞字第09500121350號函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該項協調會議出席協調人員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員工 劉見福 ,此觀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本件調解未依勞資爭議法成立調解委員會,劉見福亦非調解委員,只是協助成立達成調解,亦經劉見福向本院陳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是本件既未經南投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亦未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選定或指定調解委員,自難認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所成立之調解,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南投縣政府前揭協調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聲請人得逕持前開協調會議紀錄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僅載明視情形需要協助提供法律扶助。是兩造間前揭協調會議僅屬一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尚難認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