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但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觀護人命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調查,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通知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尿檢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但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具體指名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其向綽號「文華」之 李文華 所購得(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員警乃由檢察官指揮據以循線查獲李文華,並以李文華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後續之偵查,而李文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已坦承確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之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購自犯嫌李文華,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犯嫌李文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被告所為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