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刻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各壹顆,扣案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壹枚、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計貳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計貳枚、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於網路咖啡店消費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進而得知「阿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擬以偽造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公文書及冒稱為該等機關公務員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詎乙○○為貪圖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允諾提供之事成後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三報酬之利益,竟應允「阿順」之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阿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公印各一枚,並持該等偽造之公印分別蓋用於「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上,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合計三紙(其內容均係用以表示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欲行調查、凍結管制資產及已收受交付監管之現款之意旨),且復另偽製「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一枚之特種文書(名義人為「 張文發 」、職稱為「書記官」,其內容係用以證明表彰乙○○為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書記官「張文發」),隨後即由「阿順」將偽造完成「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之公文書與「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之識別證交付予乙○○。而「阿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僭充係臺北市警察局之「洪隊長」或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予臺中縣豐原市之甲○○○,向甲○○○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以領取補助金,且遭冒名開戶,已成人頭警示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現款提領交由檢察機關之「監管科」人員監管,待日後確定其本人未涉案後,再行發還云云,並傳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甲○○○以行使而為佐證,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致甲○○○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在電話中同意將其存款交付監管。旋甲○○○即與「阿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慈雲寺」前交付監管款項二十七萬元。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遂於前揭相約交款之時間至現場埋伏,並在乙○○因受「阿順」託付,至與甲○○○相約之現場取款,而出示「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之識別證與交付「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之公文書予甲○○○查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檢察機關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發」本人時,即由員警將乙○○當場緝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之識別證與「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甲○○○因傳真所收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暨「阿順」所交付,供其與乙○○聯繫而為前述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之識別證及「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員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八張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其與被告聯繫而為前述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㈠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與「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製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之識別證部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冒充法務部之書記官,行使收取監管款項之職權部分。且此部分被告已然冒充公務員欲執行其職務權限,已非單純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所可比擬,起訴意旨猶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本欲出面交付受騙現款,但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相約之現場埋伏,於被告未能取款得逞之際即予逮捕,因被害人甲○○○於當次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僅構成詐欺未遂部分)。
㈡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順」之成年
男子共同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應允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與「
阿順」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共犯「阿順」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陸續向被害人甲○○○提示並交付上揭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並欲向被害人甲○○○詐騙款項二十七萬元,渠等乃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乙○○夥同「阿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達詐取
被害人甲○○○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執行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其與共犯「阿順」等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亦使被害人甲○○○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平和秩序;惟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其因本件犯罪實際上並無具體所得即為警查獲,且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但被告於本件雖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阿順」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究並無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亦屬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訛詐之人,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餘一切之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應併述明之。
四、前述偽刻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公印,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均已先後傳真或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受,則該等文件已非屬被告乙○○或綽號「阿順」等共犯所有,除上開各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一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計二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亦合計二枚,應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識別證一枚、與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均係共犯「阿順」等人所有,並供渠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亦併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均附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