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戊○○被告祭祀公業 林攀 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告丙○○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祭祀公業林攀負擔新台幣肆仟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甲○○、乙○○、丁○○、丙○○等四人,並聲明:「被告甲○○、乙○○、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046元、41,954元、222,069元、62,931元。」,嗣於審理中,追加祭祀公業林攀為備位被告,並減縮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丙○○、丁○○、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57,766元、40,850元、144,150元、27,234元。㈡備位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應給付原告37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40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於96年l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l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本院揆之前揭條例規定,僅係令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為申報、為法人登記,如已取得派下員者得逕為法人登記,但非強制祭祀公業為法人登記,即非謂祭祀公業不為法人登記,可遽認其無權利能力。又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亦以:「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於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祭祀公業林攀為備位被告,縱使其尚未具備法人資格,亦屬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備位被告為「祭祀公業林攀」,並列管理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起訴即屬合法,被告抗辯被告祭祀公業林攀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甲○○、丙○○、丁○○、乙○○四人(下稱被告甲
○○等四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祭祀公業林攀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該合約內容第3條言明:報酬之給付—若原告將土地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號),建,3152.45平方公尺,全,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私人名下,則取得土地人應即給付原告合計357萬元,以為原告之業務報酬。惟被告等尚有餘款37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依土地取得比例計算:被告甲○○指定登記 林堯振 3152分之448、 林承宏 3152分之448、 林殷正 3152分之448,三人合計3152分之1344,應給付157,766元;被告乙○○指定登記 林憲儀 3152分之116、 林玉婉 3152分之116人,二人合計3152分之232,應給付27,234元。被告丁○○指定登記 林禎祥 3152分之246、 林文吉 3152分之982,二人合計3152分之1228,應給付144,150元;被告丙○○將所登記持分出售予 鍾秋菊 3152分之103、林靖淳3152分之245,合計3152分之348,應給付40,850元。原告現以完成委任事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拒絕給付尾款,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
㈡又原告於91年接獲被告等委任事宜時,祭祀公業林攀尚未有
合法之派下員及管理人。是故,當時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之報酬給付係以立契人為法律行為人。惟經原告協助辦理清理委任完成,並推選出被告甲○○為管理人時,被告等即將全數委任報酬交付被告甲○○保管,以為日後給付之需。今原告請求就被告等人在先順位請求為無理由時,請就後順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為被請求權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祭祀公業林攀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本件祭祀公業清理前,祭祀公業管理人尚未產生,所以原告跟派下員個別訂立委任契約,當時派下員11人,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是最高權利機構,只要有過半數派下員決議就可以執行,所以原告跟超過半數之派下員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於祭祀公業成立後,管理人及派下員會議有追認本件委任契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所以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祭祀公業間,是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應給付本件委任報酬。
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祭祀公業追認:
本件於91年4月30日,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甲○○未被選任前,有派下員甲○○、丙○○、丁○○、 林永志 、林坤巖、乙○○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於92年1月
14日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提案五:通過追認決議支付清理代書費用(見證物一)。所以非被告所謂為無權代理,祭祀公業不予追認未經祭祀公業追認云云,原告自得對被告等為之請求報酬⑶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告漏列派下員及將地上物補償費誤給付予 林錦明 之理由,拒絕給付剩餘報酬:
①雙方委任契約訂定之目的係就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林攀所有
土地之清理移轉登記。因祭祀公業林攀年代久遠,派下權屬不明,原管理人林 順隆 業已死亡。需透過合法之程序,重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取得合法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並重新推選管理人,即是所謂的清理。而移轉登記係將土地從原先祭祀公業名稱移轉予被告指定私人名下。是故,原告於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契約委任業已完成,被告應即給付全部報酬價款,被告一味以涉及派下權之訴,主張尚未完成,恐有誤解契約原旨。
②本件按委任契約書內容第3條之規定,原告將土地辦妥移
轉之被告指定私人名下時,被告應即給付所有款項。今被告以本件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為由,拒絕給付,應屬無理由。概此乃不同之兩回事。原告係根據管理人甲○○(亦是被告)及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所領取報酬之費用。與被告等公業內部派下人數之多寡應無直接之關係。有影響只是其內部分配之事宜,與經辦費用之給付無關。至於第三人 林飛鵬 等人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即使經判定有派下員資格,其仍可循求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與目前報酬之給付,並無直接關係。
③又訴外人林飛鵬等13人,原告受理委任之時,即忠於被告
之委託,明白告知其非為派下員。原告僅善盡受任之職責,據以申報。即便目前派下員確認之訴中,被告仍極力否定其具有派下權,況且將來其是否真正具派下權,亦僅內部財產分配多寡之問題,非直接影響經辦報酬費。
④再者, 林离 列為設立人亦根據當時申報人甲○○所提供資
料而為申報其為派下員。今如否定 林逢狀 等為派下員,價金不願分配,應另提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原告申報當時乃根據其意所辦理,無被告所言損及權益。
⑤另地上物補償費完全依據被告派下大會之決議執行(見被
告所提9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四內容),會中決議另給付訴外人林錦明代表取得土地價金分配款76萬元,乃因被告向原告說明其祖先於系爭土地上尚有殘餘四根樑柱存在,為清理順利,所做出之補償協議,況且係經派下大會同意通過給付,原告是照委任事項辦理。今被告卻百般一味以無正當之理由推延,藉任何不同之理由不願給付尾款。況且,被告等人於該土地上皆蓋有房屋,地上物該補償誰?應比原告來得更為清楚。當初若知悉 林錦清 需給付建物補償,何以未於派下大會上明白告知。現卻以此拿來當拒付尾款之理由,顯屬無據。
⑥綜上,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人之指示,有關派下員資
料之搜集、整理、申請、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助,價金分配及地上物之補償、會議召開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其土地之處分亦按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非原告所稱需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為合法處分。而訴外人林飛鵬等人,被告並不承認其有派下權之存在,不符合委任契約第7條之相關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其為派下員時,原告應辦理補列派下員相關手續之規定,所以本件原告並無辦理補列之必要。
㈣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甲○○、丙○○、丁○○、乙○○
應分別給付原告157,766元、40,850元、144,150元、27,234元。⑵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祭祀公業林攀部分:
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1年4月30日分別與被告甲○○、丙○○、丁○○、林永志訂立之祭祀公業林攀委任契約書,該被告等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授與代理權,該契約對本人不發生效力。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亦不予以追認。則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等為本件之請求。
⑵原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得拒絕給付剩餘報酬:
①按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設系爭委任契約合法成立,則原告應辦理之事務為:有關派下員資料之搜集、整理、申請,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及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公業土地價金之分配、地上物之補償、會議召開之討論等。查公業土地為派下員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因此為辦理系爭公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告應就祭祀公業林攀全體派下員取得派下員證明書,並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處分系爭公業土地始屬合法,且始屬其對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而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乃原告漏列林飛鵬、 林坤村 、 林祐吉 、 林岳豐 、 林文進 、 林森江 、 林定群 、 林德裕 、 林珠晃 、 林俊雄 、 林俊生 、 林東森 、林錦明等十三人派下員未申請及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均經上開十三人訴請其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開十三人就祭祀公業林攀派下權存在有案(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01號及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9號)。微論原告已違反委任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仍末繼續辦理補列派下員事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將部分派下員取得派下員證明書,蒙混為全體派下員而違法過戶系爭土地與買受人,係違法之處分,何能謂為其受任辦理之事務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及已明確報告顛未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②再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有訴外
人林錦清所有之房屋,林錦清已死亡,由其子林森江、林定群繼承。原告未向林森江、林定群支付地上物補償費,竟誤該地上物為林錦明所有,而將補償費付與非地上物所有人之林錦明。原告既仍未付清補償費,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報酬。
㈡被告丙○○、乙○○、丁○○部分:
系爭委任契約是我們親自簽名的沒錯。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東陽祭祀公業顧問中心為原告所獨資之事業,原告於91年4
月30日與被告甲○○、丙○○、丁○○、91年5月2日與被告乙○○分別簽定祭祀公業林攀委任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報酬之給付約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依如後附表所示,若乙方(即原告)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私人名下(指承買者),則取得土地人應給付乙方合計357萬元(依取得比例分擔),以為乙方經辦本案之業務報酬」。
⑵被告等人迄今已給付原告300萬元報酬,尚有37萬元未給付。
⑶系爭土地依被告等人指定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何人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⑵原告受委任義務為何?被告得否以原告漏列派下員及將地上
物補償費誤給付予林錦明之理由,拒絕給付剩餘報酬?⑶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為無權代理,祭祀公業不予追認,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東陽祭祀公業顧問中心為原告所獨資之事業,原
告於91年4月30日與被告甲○○、丙○○、丁○○、91年5月2日與被告乙○○分別簽定祭祀公業林攀委任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報酬之給付約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依如後附表所示,若乙方(即原告)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私人名下(指承買者),則取得土地人應給付乙方合計357萬元(依取得比例分擔),以為乙方經辦本案之業務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於92年1月14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選任被告甲○○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且決議由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所得支付本件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之委任報酬357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另被告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甲○○於本院到庭陳稱:「當初我們訂系爭委任契約要給付原告357萬元之報酬如下:㈠市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文件時,就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157萬元是在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出售給第三人,並經移轉登記完畢後,將來賣出之價金分配給派下員後才給付,現在已經給他100萬元。另外原告同意從他這些報酬扣取20萬元給地上物所有權人 林慶福 ,我已經以管理人之身分給付給林慶福,所以只剩下37萬元。(法官問:剩餘37萬元為何不給付給原告?)因為原告尚未完成委任的業務,例如林錦明的部分到底是分配款或是補償款原告沒有辦理妥當,造成林錦明後來告祭祀公業確認他有派下員,所以我們拒絕給付37萬元。----(法官問:原告收受200萬元、100萬元的時候祭祀公業的土地有無移轉給第三人?)200萬元的時候還沒有移轉完成。」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四人與原告分別簽訂之前揭契約內容,均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四人指定者後,始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然而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於出售其名下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即已依前揭會員大會決議給付原告200萬元報酬,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攀確實依前揭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出售土地款支付原告委任報酬357萬元」之內容,而先後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四人所簽訂之個別契約,乃屬被告祭祀公業林攀尚未清理時,由被告即派下員甲○○四人代理祭祀公業與原告簽約,於祭祀公業成立後,已經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決議追認同意給付原告357萬元委任報酬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抗辯從未追認前揭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云云,顯與原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影本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既已追認同意給付原告前揭委任報酬,即負有給付原告本件委任報酬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四人分別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之備位請求。
㈡被告祭祀公業林攀雖抗辯:原告漏列派下員及將地上物補償
費誤給付予林錦明,其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報酬等情,惟查:⑴原告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業務,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
料,有賴被告甲○○等派下員提供。本件被告甲○○於87年間訴外人林逢狀之母 林貴蘭 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時,被告甲○○、丙○○與訴外人 林坤泉 曾提出異議,而原告於91年受本件委任時,對前揭變更及異議之過程並不知情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偽造文書案件供述明確,此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足參。另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林 阿池 ,其後代子孫林錦明等13人曾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於該訴訟中抗辯:祭祀公業設立人 林牛 死亡後,因其子順隆年幼而無法管理公業,乃委由林牛之堂兄弟 林阿池 管理,阿池於順隆成年後,方將公業交還順隆管理云云,並否認林錦明等13人之派下權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亦否認林錦明等13人之派下權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被告甲○○等人提供資料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業務,對何人應為派下員並無審認之權利,因被告甲○○否認林阿池之子孫林錦明等13人有派下員資格,原告未將該13人列為派下員,即難認原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⑵又原告於被告祭祀公業林攀成立先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出
售土地後,將出售土地之價金22,531,85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7,142,320元,經辦費用即原告委任報酬357萬元後,餘額11,819,531元,原告將前揭價金餘款製作成「祭祀公業林攀土地處分價金分配表」,除每位派下員所分得款項外,亦包含給付林慶福、林錦明、 林信成 之補償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攀土地處分價金分配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被告甲○○等人為派下員,其對於林錦明是否為祭祀公業土地占有人而應受領補償費一節,自應比原告更為知悉,況且原告所製作前揭價金分配表亦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祭祀公業林攀事後再以原告不應給付訴外人林錦明補償費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委任報酬,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攀
請求給付37萬元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