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國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1月22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水美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同以上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9日7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而遭警查獲,並均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陸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7│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①│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4│同上│││6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