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超過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持卡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4,850元,被告未於95
年4月30日前清償全部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故
應自95年5月1日起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㈡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
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4,850元及自95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此,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9、6頁參照),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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