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遠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相片6張」,更正為「相
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520號判
例、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參照)。復查民間無擔保借
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
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
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
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
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我國目前經濟狀
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
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等情,本
件被告蔡志遠貸予被害人款項,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年息為72
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亦高於一般民間借
貸利息年息36%,被告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未涉及暴力討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目
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借據及本
票1張,係其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依約定還
款,被告本該將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是難認
係為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且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