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錦隆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
被   告  黃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其將所共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定有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匯至訴
外人 林錦泉 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03年5月起至
103年10月止均僅繳納5/9之租金,尚積欠租金26,645元未
清償。
(二)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亦尚未分割,則被
告即應將租金全部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645元。
二、被告則以:其原先係和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火木 簽訂系爭租約
,林火木死亡後才與原告訂約。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原告之兄
弟姊妹公同共有,其在收到原告之兄弟姊妹聲請本院核發之
10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將租金分成9份給付,其中5/9匯款給林錦泉,另外4/9
則交由訴外人 林錦燿 收取,原告應收取之部分是匯款予林錦
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至103年10月剩餘各4/9之租
金即共計26,64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
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
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林火木之遺產,為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前係與林火木簽訂系爭租約,
於林火木死亡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林火木之其他繼承人 林玫芳林怡英林怡如 、林宏
松、林錦燿及 林淑娥 對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狀,即係就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並
於每月10日給付,核與系爭租約之內容相同,可認係依據系
爭租約所請求,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系
爭租約雖係由原告所簽訂,惟綜觀上情,應可認係基於公同
共有人同意出租,而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本件被告
辯稱:其在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將租金分成9份給付,
其中5/9匯款給林錦泉,另外4/9則交由訴外人林錦燿收取,
原告應收取的部分是匯款予林錦泉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林火木繼承系統表暨遺產稅申報
證明書、存款憑條、林錦燿收取租金之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以分別繳納租金予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則其已對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之關係已然消滅。
原告雖主張兩造既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即應將租金全部交付
予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已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則
債之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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