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李宛庭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追撞前
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張嘉河 駕駛、被保險人 林瓊雲 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受損。乙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00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瓊
雲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3年12月23日)。
二、被告則以: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前方緊急煞車其反應不及
,甲車應該慢慢煞車,不應緊急煞車,本件肇事主因係甲車
緊急煞車,且其並未感覺碰撞甲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險理賠
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
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乙車追撞緊急煞車之前車甲車,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前方緊急煞車其反應
不及,且其並未感覺碰撞甲車云云。然查,甲車係因前方車
輛踩煞車始踩煞車,其緊急煞車並非無由,且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做筆錄時自承:其未注意前方車輛,前方車輛踩煞
車後,其就撞上了;車前方有擦撞痕跡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稱本件事
故之肇因為甲車緊急煞車、其並未感覺撞到甲車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復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依法推定車
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僅請求工
資10,200元,並未請求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併予敘
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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