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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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王孔忠 相對人 王幼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王幼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孔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幼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發燒後出現發展遲緩及智能不足現象,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於聲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之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 錢美琴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年籍資料及辨識金錢面額,當場提示一杯水予相對人辨識,需經相對人母親說明後,相對人方能附合回答為「喝的水」。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應為重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智力約1、2歲等語,此有本院101年7月2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幼年時期發燒後,出現發展慢、學習能力差、自理能力差、人際互動差、思考鬆散,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稍可自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家照護;相對人意識呈現驚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回答問題易離題或跳題,且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少,理解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整體而言,相對人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差,未來改善機會低,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字第1057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王幼影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照顧無不當之處,並於聲請狀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尚未結婚而無配偶、子女。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幼時因高燒導致抽筋,因醫院延誤治療,影響智能,故相對人未就學,認知能力較一般差,且情緒較為不穩定,常因小事發怒,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目前與聲請人、母親共同生活。聲請人於78年間退休,每月領4萬退休金,經濟能力尚能負擔照顧相對人之所需,相對人母親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照顧相對人而未就業,評估聲請人平日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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