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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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S6-838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19線116.53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未有超速照片,如以雷射槍測速應提出電腦存檔單據,其取締之準確性及正當性均有不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前揭S6-83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9線116.53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速限50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①原處分機關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8年9月30日,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7年10月10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8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祐祥 證稱:這件我們是依照測速槍裡面的原點來測速,不能同時測到兩部車,若有測到超速,我們就停止測其他車輛,依據測速槍顯示幾公里再開罰,當時有將測得速度給異議人看,不可能誤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測速器既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三)按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超速測速地點為臺19線116.53公里處,距測速地點前350.6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1月19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98000062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觀諸前開照片可知,該警告標誌並無受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事,確實清晰可辨,而該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相對於該照相取締超速違規之位置而言,經核尚屬適當,是警方既已在違規地點前之同向車道設有警告標誌,當已對一般用路人有相當警示提醒之作用。是異議人抗辯本件取締之準確性及正當性均有不妥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