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4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