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7、2408、2565、2793、2794、2796號),本院認為不宜(97年度基簡字第985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指明。
三、法律見解按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此規定,係因基於控訴原則,起訴必須針對特定案件為之,亦即起訴書必須包括特定被告及特定犯罪事實為之,否則,法院即無從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而案件得以得定,係為使法院得為審判之準備,並使被告得為防禦權之行使。其中,特定被告及特定犯罪事實乃案件之要素,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如同「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屬於同法第273條第
6項可補正事項,法院自不得命其補正,蓋起訴書若欠缺特定被告,即無法特定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法院無從進行審判;或若僅有被告而欠缺特定犯罪事實,因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無從開始審判。因此,起訴書若未記載特定被告或特定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被告並不特定,或其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且不適用補正規定。申言之,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此項瑕疵即為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無庸命其補正,除檢察官在法院審理前自行補正而得治癒此項瑕疵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法理亦同。
四、本案情形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犯罪事實」之描述,多為同案被告 林進忠 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有罪);其對於被告丙○○部分,僅有兩項:其一,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二,正犯之詐騙集團人員「㈣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網路書店購物付款後恐遭錯誤扣款,使乙○○於97年5月31日21時15分在台中縣霧峰鄉郵局匯款2985元至 林育婷 上開帳戶及使其友人 鄭卉彣 於同日晚間23時23分,在台中市○○○路第一銀行存款9000元至丙○○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云云。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涉嫌「幫助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描述;惟對於其客觀構成要件並無描述,亦即並無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予正犯等構成要件行為之敘述,而僅有上述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付款入帳之構成要件結果之敘述。此種情形或因過失而漏載,惟就所謂「犯罪事實」檢視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構成要件之要素,欠缺此一要素,則無法成其犯罪事實。易言之,既無幫助行為存在,法院不可能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有被害人因被正犯所騙而匯款入其帳戶之結果,即逕論被告以幫助詐欺罪。進而言之,特定被告與特定犯罪事實係案件之要素,欠缺其一即無法成立案件,法院即無從進行審判。如前所述,特定被告與特定犯罪事實之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並非如同「證據並所犯法條」係得補正之事項,法院自不得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何況,若對不得命其補正之事項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不僅不合法律,而其結果亦將使得本次原本不必面對刑罰權之被告,必須面臨審判,有刑罰加身之虞;如此將對被告不公,並有失中立法院之立場。總而言之,本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行為描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無法開始審判,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附帶說明此項判決係程序判決,並無礙檢察官之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係另一訴訟問題,中立之法院究竟不能因為檢察官有此可能,即以節省訴訟資源為詞,將不該受理之案件而受理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07號97年度偵字第2408號97年度偵字第2565號97年度偵字第2793號97年度偵字第2794號97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林進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基隆市 ○○區○○路169巷5弄8號居基隆市○○街119巷1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進忠、丙○○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或其親友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因無法貸得款項花用,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林進忠於民國97年5月1日某日許,透過閱報之申辦貸款廣告,在其現居地前,將其妻 吳靜雯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再另起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97年5月31日至6月1日間,將其代理其女林育婷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與其女林育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於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客運總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㈠以電話向 江秀玉 佯稱其前在 東森 購物頻道購物後付款後恐遭錯誤扣款,使江秀玉於97年5月2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81號華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吳靜雯上開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㈡以電話向 蔡昌明 佯稱其前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後恐遭錯誤扣款,使蔡昌明於97年5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1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95000元、1000元、1000元至吳靜雯上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㈢以電話向 吳素美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後恐遭分期扣款,使吳素美陷於錯誤,於97年5月2日晚間22時40分許,在同中縣沙鹿鎮接續匯款共5次,共受騙匯款139099元,其中29983元即匯至吳靜雯上開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㈣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在網路書店購物付款後恐遭錯誤扣款,使乙○○於97年5月31日21時15分在台中縣霧峰鄉郵局匯款2985元至林育婷上開帳戶及使其友人鄭卉彣於同日晚間23時23分,在臺中市○○○路第一銀行存款9000元至丙○○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㈤以電話向 黃立勛 佯稱於其在網路書店購物付款錯誤,使黃立勛於97年5月31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南大學郵局匯款29989元至林育婷上開帳戶,並經提領一空。㈥以電話向 陳乙瑄 佯稱其在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後恐遭錯誤扣款,使陳乙瑄於97年5月31日22時4分在臺北市○○街郵局匯款10111元至林育婷上開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嗣經江秀玉、蔡昌明、吳素美、乙○○、陳乙瑄等人發覺有異而因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吳靜雯及林育婷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林育婷基隆市○○路郵局函覆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所申請使用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因缺錢花用,閱報得知辦理貸款之小廣告後,即將其妻吳靜雯之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而另因閱報獲知徵人廣告而將林育婷愛三路郵局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被害人江秀玉、蔡昌明、吳素美、乙○○、鄭卉彣、陳乙瑄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渠等因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付款後,遭人以付款方式錯誤需更正否則會重複扣款為由,而分別受騙匯款至吳靜雯所申請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及林育婷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忠、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林進忠提供吳靜雯及林育婷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渠 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鍾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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