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1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在行經臺南市○○路○○○巷與長榮路4段84巷口處,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 李宗祐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致於上開巷口發生擦撞,李宗祐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下背部撞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且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並主張未曾收到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案件,經舉發機關於91年2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後,即依車主之車籍地臺南市○區○○路2段82巷2號6之1樓掛號郵寄而無法送達,嗣於同年3月27日為公示送達,有臺南市警察局公告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異議人早於90年1月2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路三段140巷31號,並辦妥戶籍登記之變更,有異議人遷徒紀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從而,異議人於舉發機關舉發及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車籍地之事實當可認定。然舉發機關於製作舉發通單後,理應職權查詢異議人實際戶籍地址何在,不得逕以異議人未陳報實際住居地,即得卸免依法送達之義務。基此,本件舉發機關本應查明異議人變更後戶籍地而為送達,卻僅向車籍資料所載之舊戶籍地送達,該送達程序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1月22日起3個月內,原舉發單位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