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42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
0元(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