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89號),茲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接受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甫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緣甲○○、丙○○因分別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飲料」、「老貓」之成年男子,二人得知「飲料」、「老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飲料」、「老貓」等所屬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飲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提供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予丙○○、甲○○供聯絡詐欺犯罪使用,約定由甲○○、丙○○出面冒用公務員身分,為該詐欺集團向欲下手之對象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以收取被詐取之款項,事成後甲○○、丙○○則可取得詐得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嗣「飲料」、「老貓」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王檢察官」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致電向乙○○○佯稱:因乙○○○之年籍資料遭人冒用,作為虛設公司行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需監管其名下之存款及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飲料」、「老貓」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士約定在臺中縣○○鄉○○路三十五之四號前交付保證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將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進而偽造公印文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偽造之公文書各一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老貓」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示丙○○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等候傳真,丙○○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後,即將之在臺中縣○○鄉○○路一帶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丙○○為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而當場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給「老貓」之人(「老貓」當次則交付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三即一萬零五百元予丙○○做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㈡該集團因見乙○○○並未起疑,乃繼續以同一方式、以相同
之事由要求乙○○○再交付三十萬元供監管,乙○○○仍信以為真,乃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現款之時、地,並由「飲料」之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鄉○○路○○○巷巷口與乙○○○碰面,由甲○○在附近把風,「飲料」則於見到乙○○○之後,隨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予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來人確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而當場將三十萬元現金交付「飲料」(「飲料」則交付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一即三千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㈢而該集團因見其行為得逞,乃繼續以同一方式、以相同之事
由,要求乙○○○再接著交付四十萬元現款供監管,乙○○○仍信以為真,乃再度與該集團之成員約定交付現款之時間、地點,「老貓」、「飲料」之人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分別指示丙○○及甲○○於翌日前往乙○○○住處附近,依上揭方式要求乙○○○交付現金。甲○○旋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依指示搭載丙○○至臺中縣○○鄉○○路三十四之一號前,欲再次向乙○○○收取四十萬元現金時,因乙○○○於前次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經報警當場逮獲正在等候傳真資料(尚未收到)之甲○○、丙○○而未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均含手機及SIM卡)、記事本一本。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刑案現場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犯罪工具相片、現場周邊概況圖、取款得手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傳真公文影本(正本已由被害人乙○○○交付警方採驗指紋進行鑑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及甲○○二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公文書, 惟渠 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偽造之公文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老貓」、「飲料」等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自居於機關名義而製作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誤。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詳見附件
一、二之文書抬頭),惟在本國法制上,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配置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有關偽造公印、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惟此與起訴犯罪事實乃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乃屬同一接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詳如後述,故此部份即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其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間,與共犯「老貓」、「飲料」等其餘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文,及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行騙,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且各次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且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日期、金額之不同,惟均係載明為同一「九十八年金字第0000000號刑事詐欺案件…而申請監管清查…(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金額)」等字樣,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可資參照,顯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二人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於犯罪事實內有載明,惟起訴法條漏未予以列論),以及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接續犯行,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既均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辯論時向被告二人一一諭知,就此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
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之情形、所獲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任何民事上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已分次交付予被害人乙○○○,並經被害人乙○○○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揭公印文所由來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另被告丙○○、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手機一支及SIM卡一張),乃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丙○○、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沒收物品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扣案之記事本一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手機一支、SIM卡一張),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甲○○、丙○○供明在卷,且本院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有何關連性,爰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諭知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各一)發還予被告 吳清文 、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各一)發還予被告吳清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法官林學晴附表一、┌──┬───────────┬────────┬────────┬─────────────┐│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製發日期(民國)│備註│├──┼───────────┼────────┼────────┼─────────────┤│1.│偽造之抬頭記明為「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3月26日│記載乙○○○因98年金字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院檢察署印」公印││0000000號刑事詐欺案件,遭│││科」公文書一張│文一枚││監管供清查之金額為新臺幣35││││││萬元(見偵卷第163頁)│├──┼───────────┼────────┼────────┼─────────────┤│2.│偽造之抬頭記明為「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3月31日│記載乙○○○因98年金字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院檢察署印」公印││0000000號刑事詐欺案件,遭│││科」公文書一張│文一枚││監管供清查之金額為30萬元(││││││見偵卷第164頁)│└──┴───────────┴────────┴────────┴─────────────┘附表二、┌──┬───────────┬────────┬────────┬───────────┐│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公印│院檢察署印」公印││││一張│文1枚│文1枚││├──┼───────────┼────────┼────────┼───────────┤│2.│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科」公文書一張│院檢察署印」公印│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文1枚││├──┼───────────┼────────┼────────┼───────────┤│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院檢察署印」公印一顆││院檢察署印」公印│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未扣案)││一顆│使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甲○○所持用│││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張)││├──┼───────────┼────────┼────────┼───────────┤│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丙○○所持用│││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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