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敍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分,裁決書於民國97年3月17日送達受處分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於97年4月7日前(期間末日為97年4月6日,係屬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為之,乃遲至97年7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45000元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