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戒毒已久,並無如檢察官聲請意旨中指摘於97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人友人住處吸食毒品之情事,抗告人送檢之尿液,檢驗有誤,故提出異議,懇請複驗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於97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旗山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5頁)。又抗告人因另案通緝而於同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東方技術學院後門,經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之事實,亦經抗告人所自承(警卷
1、2頁),而抗告人所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及氣象層析質譜檢驗法,驗得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性陽性反應(警卷第4頁)。又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顯見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另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送檢之尿液,檢驗有誤,故提出異議,請求複驗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案發之際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出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亦自白於案發前曾有施用基安非他命。另抗告人復未能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其所送驗之尿液有何鑑定不實之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空作為重新驗尿或重新採尿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