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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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少年朱○○(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因缺錢花用,起意強盜他人財物,乃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二人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甲○○所經營之玉堂商店,計畫先由丙○○佯裝為上門購物之顧客,少年朱○○再伺機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柺杖(以下簡稱為「系爭柺杖」)一支打昏甲○○,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由丙○○取其財物。謀議既定,二人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由丙○○騎駛機車搭載少年朱○○,先於玉堂商店外來回數次觀察該店外狀況,繼由少年朱○○藉詞購買及退換飲料為由,觀察店內情狀,經確認該店僅由甲○○一人看管後,即依先前謀議之方式,由丙○○佯裝購物進入該店內,本在店外之甲○○乃跟隨丙○○欲入內,少年朱○○旋持系爭柺杖猛力敲擊甲○○頭部之強暴方式,欲使其昏迷而不能抗拒,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枕部撕裂傷四公分,應予更正,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然甲○○仍奮力大喊搶劫,其女乙○○奔出,迅降下鐵門欲阻擋丙○○逃離,少年朱○○見狀即逃離現場,丙○○則因鐵門降下被困在屋內,丙○○即趁乙○○打電話報警之際,開啟鐵門逃逸,致未能得逞。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柺杖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二十一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雜貨店,持系爭柺杖向店家行搶,伊先進去佯稱要飲料,而朱○○持系爭柺杖由店家老闆頭部敲打下去,使他頭部受傷,是朱○○提議要去行搶,是朱○○說要去那家行搶,但未搶到財物,過程就如自白書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之自白書所載稱:「…回頭找朱○○,朱○○說要去搶錢,就至隔壁雜貨店行搶,朱○○先叫我去買東西之後,朱○○就拿柺杖把頭家頭打下去,之後頭家就叫人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九頁)。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朱○○於警詢證稱:兩人共同商議要去行搶
,是伊說要去那家雜貨店,被告叫伊持系爭柺杖打告訴人甲○○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來找伊的,原本下午要去偷,伊說不要,後來拖到晚上才去,機車是被告借來的,柺杖是伊提議帶去的,去之前就講好由伊拿柺杖敲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五頁、第一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告訴人店時有意圖要一起去搶錢的意思,當時我們都有說好,是共同商議要去搶甲○○的店,由被告先進去,然後伊在後面打告訴人,打告訴人之目的是使他昏迷,當天來來去去經過、進入告訴人店內二、三次,本來的計畫就是要拿系爭柺杖將告訴人打昏後再進入店內行搶,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喊叫,伊嚇到就跑掉,之前在少年法庭有說持系爭柺杖目的是要引開告訴人之注意及擊昏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及朱○○騎機車從伊店門口來回經過數次後,朱○○先來買一瓶飲料,後來朱○○第二次來說要換,第三次就是被告及朱○○一起來,被告在前面先打開玻璃門,後來朱○○再持系爭柺杖打伊,因朱○○是從後面打伊,伊就趕快按住伊頭部,伊無法抵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甲○○頭部撕裂傷係朱○○打的,當時伊聽到告訴人喊叫伊的名字,伊就跑過來看,被告在伊店裡面貨物櫃旁靜靜站著,他的位置是在店門口及錢櫃之間,被告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呼救而呆呆的站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及九十七年度少護執字第五二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此外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一○頁)及扣案之系爭柺杖一支可證。
㈣綜上,被告之上開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丙○○辯稱:少年朱○○提議要去搶劫,伊就載他去,伊不知道朱○○拿系爭柺杖,因為他將柺杖藏在他自己背後外套裡,伊進去是要買飲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智能偏低且領有殘障手冊,方聽從少年朱○○之指示搭載其前往,被告應非正犯,而僅屬幫助犯,另告訴人未陷於不能抵抗之情,應僅屬趁人不備之搶奪云云,惟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少年朱○○於事前確向
其表示前往告訴人之商店強取財物,而被告亦搭載少年朱○○共同前往,且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及朱○○騎機車從伊店門口來回經過數次後,朱○○先買一瓶飲料,後來朱○○第二次就說要換,第三次則是被告及朱○○一起來等語,可知被告於佯稱購買飲料前,已搭載少年朱○○在該店前來回經過數次觀察地形,繼藉少年朱○○下車選購及更換飲料之舉探知店內情狀;再者,少年朱○○既攜帶系爭柺杖前往,且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柺杖之用途,業經少年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少年朱○○所涉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朱○○無由故為不實之證述而陷被告入罪,從而,被告辯稱:伊僅單純購買飲料,並未與少年朱○○共同強盜云云,甚難信實。
㈡扣案系爭柺杖長度約七、八十公分,少年朱○○攜帶系爭柺
杖乘坐被告之機車,上上下下該機車數次,更甚者,少年朱○○自行前往甲○○店內購買及換購飲料,少年朱○○將系爭柺杖藏於衣內而不露痕跡,殊難想像。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系爭柺杖係少年朱○○自家中取出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之初,早已知悉少年朱○○攜帶欲供兇器使用之系爭柺杖,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乃係主觀上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主觀上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朱○○事前謀議攜帶系爭柺杖共同前往,且思以系爭柺杖為兇器將告訴人擊昏,已據少年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的計畫就是要拿系爭柺杖將告訴人打昏後再進入店內行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少年朱○○確持系爭柺杖重擊告訴人頭部,則被告與少年朱○○既有施用強暴手段之主觀犯意聯絡,且已將該主觀犯意形諸於外,僅因告訴人大聲呼救,少年朱○○遭受驚嚇而未遂,自屬強盜之範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屬搶奪云云,容有誤會。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少年朱○○部分,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少護字第一○號裁定認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確定,然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詳後述),本院並不受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事前即與少年朱○○共同謀議,且搭載少年朱○○前往告訴人之商店,來回數次觀察地形及店內狀況,並由被告佯稱購買商品,復由少年朱○○在後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被告就本案顯與少年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無誤,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屬本案之幫助犯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因智能偏低而曾領有殘障手冊,固有該手冊影本一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然該手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鑑定,其有效期限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手冊得否證明被告於為本案強盜犯行之際存有智能偏低之情,容有疑義;又本院觀察被告於開庭時之表現正常、沈穩,應答如流,且對於案件之相關爭點均能切題表示意見,已堪認被告並無上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此外,本院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顯示被告智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智商範圍,其平日喜好玩電玩,並可自行執行家務與外出,判斷其認知反應能力與一般無異,且其過去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本院診斷其為一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程度;亦未達於「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草療精字第三七○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足見被告或有智能偏低之障礙,但其於本件強盜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則被告或有智能不足之情,已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丙○○與少年朱○○所攜帶之系爭柺杖重擊告訴人頭部,其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系爭柺杖既可傷害人之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強盜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告與少年朱○○均屬年輕力壯之人,於夜間之二十一時許,由少年朱○○手持系爭柺杖攻擊老邁且瘦小之告訴人,則被告與少年朱○○既有強盜之犯意,並已將犯意表徵於外,著手實施強暴行為,所施用之手段,在當時之客觀情形下,顯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使心生畏怖,陷於不能抗拒。嗣因告訴人奮力喊叫,證人乙○○衝出降下鐵門,少年朱○○因此罷手逃離現場,被告始未能取得財物,惟仍屬強盜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再按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安全,亦即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本案案發地點係於營業時間之商店,於該商店營業中,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告等人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並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少年朱○○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少年朱○○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少年朱○○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檔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其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蹈重典,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而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續遞減之。㈥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攜帶兇器欲強取他人財物,手段非屬平和,雖未得財,惟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戕害;⑶惟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一○五頁);⑷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且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㈧被告用以強盜之系爭柺杖一支,非屬被告或少年朱○○所有
,俱經被告及少年○○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六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揆之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於本件尚不生如何撤回告訴之效力,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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