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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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643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月2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確定,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年9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國中畢業,原從事開計程車、顧檳榔攤及做鐵工等工作,因父親過世、妻小離家心情不佳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64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