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楓林巷一七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