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12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福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查
卷第12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⑸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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