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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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於96年4月6日16時42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補充為「復於96年4月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