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宸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罪(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聲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宸元損壞他人之汽車車身烤漆、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 陸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元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1年4月10日,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1年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原偵查案號:
101年偵字第189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因被告嗣再犯毀損案件,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判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宸元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嗣於101年4月10日,又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3
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本案),但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