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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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澄清醫院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醫院八一五之一號病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