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王耀誼 相對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三六、○○○○○○○-A-○四二、○○○○○○○-A-○
一七、一一○○四二一-A-○六四),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6日、108年8月29日、109年7月9日、110年4月21日就其與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36、0000000-A-042、0000000-A-017、0000000-A-064),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於該事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18萬2,712元。聲請人為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合計8萬6,000元,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8萬6,00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僅於112年5月12日繳納回饋金2萬元,尚有6萬6,000元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6萬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3號公示送達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前揭剩餘未付回饋金6萬6,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