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李耀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范識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案列鈞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下稱系爭事件),因承審法官禁止聲請人閱覽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內之「證據B」,但「證據B」為相對人侵權之證據,聲請人無該證據無法與相對人在法庭上進行合法言詞辯論,承審法官違法偏袒相對人,故意禁止聲請人閱覽偵查卷前揭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迴避要件,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禁止聲請人閱覽偵查卷內之「證據B」,應有偏頗相對人情事云云,但未陳明前揭「證據B」為何證物,且法院所調取之偵查卷宗,係屬卷內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本得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或證據。是聲請人稱承審法官禁止聲請人閱覽偵查卷證有偏頗相對人情事,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該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證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令人懷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故無可取。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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