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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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原告 陳婉君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婉君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24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且原告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從而,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