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46、27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6、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子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6、2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1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810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2.51公克、總淨重1.8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餘重1.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卷第101頁)2玻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