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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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 曾令華 被告 戴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停止惡意製造噪音並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就請求停止製造噪音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就請求1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又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具體敘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