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非(CHAUCHIPHI,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非(CHAUCHIPH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非(CHAUCHIPHI)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某熱炒店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1時3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15至18、49至51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憑(速偵字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在學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15頁);暨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速偵字卷第3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行性質上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臺合法居留就學,在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各節,復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詳予權衡,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