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85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本院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前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這是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認諾」等語,無非仍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其對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確定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其對前裁定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所稱在前裁定程序中已提出再審補正狀,具體提出事證,包括最高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等,而本院確定裁定未予審查有重大違誤等,僅係單純提出法院之裁判而已,尚非屬具體載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合法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