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王青華 相對人 王鏡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鏡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青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鏡熙之監護人。
指定 王林素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鏡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青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鏡熙(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104年9月30日因患有失智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倘鈞院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王林素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嗣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均無法回答,僅發出呼呼之聲音,復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 王員 為一位有重度障礙、老年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之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需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王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導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需家人協助,而其他身邊事務處理能力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重度障礙,需要他人之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年失智症)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性問題(自一年前開始至今)之原因,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王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重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之父母、長子均已去世,相對人之 孫江維庭 、相對人之妻王林素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另關係人王林素蘭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同意由王林素蘭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王林素蘭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林素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青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王林素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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