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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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伯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被告施伯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4、2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次、1年、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月20日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伯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6J63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經依臺南地95院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請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