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2,747元,已用以還債,業經其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王仁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志前於(甲)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20日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及(乙)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甲)、(乙)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時3分許,騎乘其母親王 李月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昇加油站」,並趁該加油站員工 楊俊億 工作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加油站內由楊俊億管理之零錢盒,得手新臺幣(下同)2747元後逃逸,嗣經楊俊億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俊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姐 王美惠 於警詢時亦證述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平日係被告騎駛,現場監視器所攝之人係被告本人無訛。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罪竊得2747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上開金錢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