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CAOIL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AGCAOILIJUNEUML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天,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菲律賓籍人AGCAOILIJUNEUML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文笙紡織廠員工宿舍二樓寢室內,取走菲律賓籍人甲00000000IELSALONA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於同日十五時九分及十五時十五分,先後持該張金融卡○○○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前,未獲甲00000000IELSALONA同意即輸入正確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出甲00000000IELSALONA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二千元,後又將該張提款卡放回原位。嗣因甲00000000IELSALONA於同日二十時前往中壢市欲以該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存款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CAOILIJUNEUMLI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00000000IELSALONA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提領明細表及照片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慾作祟,致誤蹈法網,其於犯後坦承不諱,已將所盜領之金錢如數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在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前揭金融卡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前揭金融卡盜領被害人之金錢後,隨即將金融卡放回原位置,此業經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於本院亦稱其係拿金融卡去領錢時發現錢短少等語,顯見被告取走被害人之金融卡之目的僅在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對金融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不成立竊盜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之準詐欺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