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財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雲財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處所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沿台一線高架道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至高架道路北上5.5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擦撞道路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謝雲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情節相似案件法院科刑情形(見卷附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再參酌其自陳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酒後駕車距離之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所幸僅自身駕車擦撞護欄,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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