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蔡春滿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裁定(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2月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須向鑑價公司繳納鑑價費用後,異議人曾以電話告知承辦股因本件查封物品之拍賣殘值恐超過鑑價費用,且同時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故請求改用現場喊價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核發北院木91執未字第3664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卷第3-4頁),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強制執行(見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卷第31頁)。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後,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查封之動產鑑定其價格,以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附知異議人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洽辦鑑定事宜(見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卷第35頁)。異議人於104年2月2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卷第36頁)得知應為配合鑑定事宜之必要行為(即異議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向鑑定人繳納鑑定費用,此有鑑定人所發104年3月2日(104年)執字0三00二號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24號卷第43頁),致本院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列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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