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如為 郭子玄 前女友,因雙方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子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一把火放火把你燒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子玄,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子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至11頁),並有語音信箱錄音檔光碟、恐嚇語音留言內容文字檔、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33至37頁、偵卷第8頁及偵卷附牛皮紙袋內),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密接時間(105年2月12日6時13分及同日同時49分),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述留言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與被告認識6、7年,有情份存在,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等語,且雙方亦達成雙解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留言內容│├──┼───────┼──────────────────┤│1│105年2月12日│「我曾經有想過要去買汽油桶,直接,堵│││6時13分許│你,往你身上潑,我就直接一把火放火把││││你燒了,你看我敢不敢吶?」、「你爸爸││││媽媽,他們可能要損失你這個小孩子了」│├──┼───────┼──────────────────┤│2│105年2月12日│「郭子玄,我要殺了你,你信不信我要殺│││6時49分許│了你。告訴你,我,我要去買,我要去買││││汽油桶,附汽油,淋在你身上,打火機一││││把火下去,你就會被燒死了。郭子玄..││││.要不要來試試看啊?要不要試試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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